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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大綱快速連結:

一、【前言】:

二、【收到地檢署傳票怎麼辦】:

三、【地檢署開庭前準備】:

四、【地檢署開庭偵訊過程】:

五、【委任律師在場的好處】:

六、【地檢署開庭後準備事項】:

七、【刑事答辯狀範例】:

八、【警局(派出所)約談程序】:

九、【調查局約談程序】(以台北市調查處為例):

十、【各類型犯罪辯護重點】:

十一、【許律師辦案經驗】:

當事人與案件肯定

十二、【結論】:

 4.諮詢及委任須知:

先聲明喔,這篇文章是讓萬一要接受刑事偵訊(檢察官、調查局調查官、偵查隊偵查佐約談時)的人,懂得如何與委任律師搭配進行辯護,或者沒有委任律師時懂得一些刑事偵訊過程的自我辯護技巧,並不是說看了這篇文章你就可以去幫別人辯護(不過也不可能啦,因為要幫被告辯護也只有律師才有資格的:參考刑事訴訟法第29條),千萬別誤會喔,以下本文將依本人檢警陪同偵訊經驗,從不同面向一一介紹刑事偵訊前、中、後不同階段的準備與注意事項,並且本文將區分地檢署偵訊、警局約談(包括派出所、警備隊、保安大隊、婦幼隊等)、調查局約談程序,分別談談不同檢警單位偵訊時應注意事項:

一、 【前言】

有很多當事人經常問我,許律師我這次去地檢署或市調處(或北機組、分局偵查隊、警局派出所、警備隊、保安大隊、婦幼隊等)接受訊問,或者收到地檢署或市調處的傳票或通知書到案說明,需不需要請律師陪同偵訊(即檢警陪偵)刑事應訊時請律師陪偵的話,市調處的調查官或地檢署的檢察官,會不會覺得我作賊心虛?或者當事人也常常問我,許律師如果調查員或檢察官問我:「你有沒有隔著衣服摸女學生胸部?」、「你有沒有與國一女學生發生性行為?」、「你有沒有淘空公司或非常規交易?」、「你有沒有內線交易或財報不實?」、「你有沒有經手核銷?」、「你有沒有簽收物品?」「你有沒有收受賄款?」等問題,我應該如何回答應訊時的問題呢?這些問題都顯示出,問我的當事人心態錯誤且未抓到重點,怎麼說呢?請往下看:

 

台北地檢署大門

P_20180813_113125.jpg

桃園地檢署大門

1.地檢署大門.jpeg

新竹地檢署大門

1.新竹地檢署外觀.JPG

南投地檢署大門

IMG_9255.JPG

二、 【收到地檢署傳票怎麼辦】


一般人收到地檢署檢察官傳票,因為可能涉及刑事責任,所以大部分當事人都嚇死了,一連好幾天擔心到睡不著覺,不知道該怎麼辦,本人實務經驗,傳票是地檢署檢察官傳訊涉案關係人的重要文件,傳票雖然只有一張A4大小,然在有限的訊息中有,透過一些解讀技巧,仍可在偵查不公開的情況下,稍微「解碼」到底被告的可能內容為何。先來看看刑事訴訟法如何規定傳票記載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規定:「傳喚被告,應用傳票。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二、案由。三、應到之日、時、處所。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

第 175 條規定:「傳喚證人,應用傳票。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所、居所。二、待證之事由。三、應到之日、時、處所。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處罰鍰及命拘提。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首先、先瞭解自己是「證人」還是「被告」身份:

從前面刑事訴訟法規定可知,傳票不是
傳喚被告的專用,傳喚證人也是要用傳票,所以傳票上會註明你是證人還是犯罪嫌疑人(也就是被告),如果是證人就稍微比較沒關係,只是你剛好在本案發生時在場(例如剛好你於肇事逃逸案件目睹車禍及肇逃經過),瞭解案發經過,要請你去釐清而已,不過也有些證人後來是會被轉成被告的(雖然被告有不自證己罪義務),所以仍然不能掉以輕心,最好是找你熟悉的律師諮詢一下比較好。特別是本人經驗是大部分證人都會被轉為被告,檢察官因為要確保你講的話是真實的(因為說謊會有偽證罪處罰),所以經常會先以證人身分傳喚,然後問到一半把你轉為被告,因為這樣你一開始連辯護人(律師)都沒找(因為證人身分是不能請律師的,只有被告才可請律師),就去接受偵訊,把很多對你不利的東西都說出來了。

(二)看清楚是哪一個地檢署所發的傳票:

因為這樣你才知道要去哪裡報到,
傳票上面會註明報到的時間跟地點,千萬別弄錯了,不然不小心會被拘提的。最好收到傳票後,再打電話去確認一下相關內容,這裡就建議由您委任律師打去問承辦書記官(傳票上會有聯絡電話跟股別),這樣他才能幫你「挖到」更多資訊。另外當你自己打電話去時,除了告知您的姓名外(被告姓名),可告知傳票上記載之案號及案由,例如107年度偵字第1234號性騷擾防治法案件,這樣書記官能更快查詢到您問的案件。

(三)瞭解
案由

案由應該是傳票上最重要的資訊之一,通常傳票上會寫案由如「性騷擾防治法」、「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或「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等,這就表示傳喚你出庭準備要偵辦或調查的案件大方向,這也是讓你跟你的律師「猜題」的重點,為何說猜題呢,因為偵查不公開,一般你是不知道傳喚出庭的詳細內容。本人過去也曾發生過完全猜錯題的狀況,也就是連告訴人都搞錯,所以開庭或約談前,多做些準備絕對是必要的。此外,也可根據傳票通知書上的電話,打給書記官或調查官或偵查佐確認究竟因為何事被傳喚,雖然偵查不公開,但是有些書記官(或調查官或偵查佐)還是有可能因為某種理由告訴你偵辦方向的,就看你或你的律師如何有技巧的詢問了。

(四)報到當天要記得帶身份證跟通知書:

身份證與通知書兩者缺一不可,因為檢察官開庭時會需要你的身份證,以便確定來受訊問的人對不對,因為實務上也發生過頂替犯罪的狀況。報到當天先到地檢署法警室進行報到,提供您的身分證與通知書,這時法院法警室法警就會告知您今天開庭的法庭是哪一間,一般會跟您說幾樓第幾偵查庭,例如以
台北地檢署為例,法警會告訴你二樓第17偵查庭,這時你就上台北地檢署二樓第十七偵查庭外面等候,快輪到你開庭時,法警就會先出來點呼你的名字,跟你索取身分證,然後你在庭外座位等候一下,即可進入開庭。

台北地檢署法警室報到處

法警室櫃台.jpg

法庭外電腦螢幕(顯示今日開庭審理案件)

6.17偵查庭案件一覽.jpeg

法庭外等候位置

8.偵查庭外等候座位區.jpeg



三、地檢署開庭前準備

凡是豫則立不豫則廢,因此開庭前的準備就很重要了,本人與當事人開庭前會有哪些準備呢?

(一)瞭解案情:

這裡是由當事人告知雙方認識互動經過,雙方學經歷及基本背景資料,再來就是案發經過,這裡會需要瞭解相關案發經過細節,而且越多越好、越詳細越好。經常有時候為了更瞭解細節,我會與當事人前往案發地點進行現場勘查及模擬並進行拍照

(二)蒐集資訊:

這是指與案情有關的資料收集,例如往來電郵、筆記、日記、契約、收據、照片、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skype)等對話紀錄、公司傳票、會計憑證、相關契約、監視錄影等物證,另外還有相關可能人證,如果可以事前瞭解,對於研析案情也會有很大幫助,只是被告事前與人證接觸過程,千萬要記得不能與證人串證,否則可能會被檢調人員藉此聲請羈押,不可不慎。

(三)告知流程:

一般人從來沒去過地檢署偵訊,所以相關偵訊流程不熟悉,因此將檢察官偵訊相關流程詳細說明,例如偵查庭內被告所站(或所坐)位置前面有電腦螢幕,螢幕上會顯示檢察官所問的問題,跟被告所回答的內容,以及如果檢察官要把你轉為證人時,會讓你簽一個證人結文,並當場要你把結文內容念一次,證人結文內容一般為:「證人結文:茲到場於貴署107年度偵字第1234號強制猥褻案件,為證人。當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此結。證人:喜洋洋。中華民國107年1月1日」,念完這個結文並在證人喜洋洋處簽名後,你就是證人身分了,接下來你所說的話都不可以說謊,否則會有偽證罪的處罰,犯罪偵查程序階段,檢察官可諭令證人具結這個權力,應該是檢察官偵查犯罪最有利的武器之一,受制於證人說謊會有一年以上七年以下偽證罪處罰,如果這個證人身兼被告身分,那經常會被拿來當作起訴的犯罪證據之一。但因為這樣違反被告無自證己罪義務,所以最高法院有一個實務見解認為,如果檢察官明知這個證人的身分其實就是被告,但為了不讓他行使緘默權及請律師陪同在場,故意以證人身分傳喚,這時就會有違法取供而不得作為證據的問題;辯護人一般會坐在被告右後方;偵訊完成後書記官會把筆錄印出讓你確認等等,將此等偵訊流程稍微說明,有助於當事人降低焦慮,並且避免錯誤。

(四)溝通策略

在初步與當事人討論過後,律師應訂出初步應訊策略,不過因為偵查不公開,大部分情況都是不明的前提下,我所訂出的應訊策略都是蒐集資訊

(五)培養默契

這是事前準備很重要的一環,比如說在現場應訊時,律師所說的話或作的動作代表什麼意義,都要事前跟當事人說明清楚,並培養彼此默契,就如同棒球投手與捕手間的暗號一樣,搭配得宜才能克敵致勝。

(六)模擬應訊

這是本人認為對於當事人應訊前最有幫助的方式之一,透過傳票、當事人給予的相關資訊,本人會在事務所當場模擬應訊流程,包括檢察官一般會質疑你的態度與相關問題,讓當事人熟悉應訊可能發生之各種情況,有助於當事人臨場應訊時之發揮。這裡要特別提醒的是,雖然刑事案件如果起訴到法院,要進行交互詰問時,刑事訴訟法有規定檢察官不能誘導訊問,但是案件在偵查階段,實務見解確認為檢察官可以對被告就誘導訊問,所以當事人在應訊前,本人會特別提醒當事人要小心檢察官的誘導訊問,如果不確定的事情,千萬不能勉強回答,另外對於檢察官偵訊筆錄也必須要小心核對,才能確保不會因會一時緊張而說錯話讓筆錄記載對自己不利的事項,而成為不利於當事人的呈堂證供

模擬應訊目的就是要避免當事人實際應訊時,避免過度緊張而錯誤回答,一般我會提醒當事人要掌握幾個原則:

1.聽清楚再回答。

2.不知道就說不知道,千萬別勉強回答。

3.如果檢察官很凶或很嚴肅,就要說很害怕。(因為現場有錄音錄影)

4.如果身體不舒服,也要說出來。(因為現場有錄音錄影)

(七)養足精神:

目前一般律師限於警察局偵查隊、調查局市調處或北機組及地檢署等檢調人員對於偵查程序較強勢主導以及偵查不公開,因此當事人在前述檢調單位接受偵訊問話,大部份律師僅會坐在偵訊被告後方勤做筆記,偵訊全程不發一語,任憑被告自行回答警員(或偵查佐或小隊長)、調查員、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以下合稱檢調人員)的問題,然而這樣真的有辦法完整而深入地維護被告權益嗎?在下經驗是,當事人一接到檢調機關(如警局、市調處或地檢署)傳喚通知書或傳票,幾乎是從接到開始就因為擔心而食不下嚥、睡不入眠,接連數天下來一直到應訊當天,幾乎無一倖免帶著「熊貓眼」去開庭或接受約談,精神狀態非常不好,再加上應訊當天緊張情緒升到最高,因此一進到檢調機關偵訊室或偵查庭內,無一不雙腿發軟手腳發抖,在那樣的情境下,只要檢調人員稍微質疑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說詞,大部分被告都會試圖解釋,然而我的陪訊經驗,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話一說多,通常都會言多必失,因為很多事情是無法完全解釋清楚的,且一般當事人對於法律評價通常是錯誤的,因此會誤認自己講的話在法律上應該是沒問題,在下就曾處理過幫當事人辯護原本背信罪名無罪,但後來卻被檢察官認定有侵佔罪名,就是因為被告認為他另外講的事實在法律上沒有問題,結果在法律的評價上仍有侵佔問題。這些都是因為精神狀態太差影響到臨場的表現,所以被告接受偵訊前應想辦法睡好覺、吃好飯,就算去求助精神科也不為過,因為那種精神壓力,沒經歷過的人是完全法想像的
 

四、地檢署開庭偵訊過程

(一)地檢署檢察官偵訊過程:

1.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94 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詢其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居所,以查驗其人有無錯誤,如係錯誤,應即釋放。」

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所以檢察官開庭一開始會先問你的出生年月日、戶籍住址、現居地、身份證字號跟聯絡電話等等基本人別事項,也就是人別訊問確認被告身分,然後告知你所涉嫌的罪名(如性騷擾、強制猥褻、內線交易等)、你可以保持緘默、可以聘請律師、可以請求調查有利於自己之證據等等權利,這些都是刑事訴訟法給被告的基本權利,但如果是證人,檢察官就會在人別訊問後,請你簽署證人結文具結作證,簡單說就是請你不能說謊,否則有偽證罪(一年以上七年以下徒刑)的處罰。

另外這裡還有一個很重要的權利,就是偵訊到一半臨時委請律師在場的權利,這是如果你一開始認為案件無傷大雅獨自前往接受檢調約談,問到一半你發現大事不妙,這時你隨時可表示要委任律師,只要你拿出手機上網隨便搜尋一位律師,打電話去該律師事務所,只要電話中該律師願意接受您的委任,這時檢調人員就必須立即停止偵訊,等您委任的律師到場。這項隨時委任律師權利是很重要的,我已經有好幾次是因為這樣被當事人委任而臨時到場協助(當事人或其家屬臨時上網,搜尋到我這篇刑事辯護專家文章),到場之後,因為先前沒有跟當事人培養默契,所以到場後我會要求要跟當事人單獨私下先瞭解案情(這也是刑事訴訟法第34條及大法官會議654號解釋賦予被告及辯護人之接見交通權:最多一小時),其實重點就是在場臨時跟當事人培養默契,雖然屬於臨時抱佛腳,但也經常收到不錯的效果。但一般地檢署給辯護人跟被告的接見交通時間,恐不若警局或市調處那麼充分,這時辯護人可在檢察官給予陳述意見時,表達檢察官給予辯護人與被告接見交通時間太短有礙被告防禦權行使,並要求記名筆錄,以為被告案件將來辯護之用。

2.基本上地檢署開庭時會有一位檢察官(坐中間、法袍領子是紫色)、一位書記官(坐左邊、法袍是黑色)跟一位法警,檢察官負責問話,書記官負責打筆錄,很重要的是你開庭說的話會記錄在電子筆錄中,開庭結束,檢察官會請書記官列印出筆錄讓你確認,你必須仔細確認,因為這就是所謂「呈堂證供」,這時如果有經驗的律師就會幫你跟檢察官「修正」對你不利的筆錄部分。


3.檢察官問話方式原則上係採一問一答,但也可能問一個概括問題,請你從頭到尾連續陳述,無論如何,你必須小心所有任何對你自己不利的陳述,這也是為何要事前與律師做足準備(猜題)的功夫了。

另外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97條規定:「被告有數人時,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但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其對質。被告亦得請求對質。對於被告之請求對質,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

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並其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明之方法,應於筆錄內記載明確。」

刑事訴訟法第100-1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所以檢察官訊問被告時,應讓被告就其始末連續陳述,被告請求對質應給予對質機會,被告陳述應於筆錄內記載明確,且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其中最重要的是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為什麼說最重要,因為實務上幾乎找不到以懇切態度訊問被告之情況,因為大多都是採取不相信的態度、質疑的態度,甚至是採用疲勞訊問的方式,本人就曾經到地檢署陪訊,一直到凌晨四點才完成訊問,當時被告都被搞到精神快崩潰了。所以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的態度,真的是刑事偵訊中偵訊人員最重要的一個自律原則了。


4.開完庭,走出偵查庭門口,第一件事不是打電話回家報平安,也不是尿急去上廁所,而是趕快找個地方坐下來,拿出紙筆,將剛才開庭所有經過(包括檢察官的表情,問你話時的態度),一五一十記錄下來(這是如果你沒請律師的話,如果你有請律師,那正常情況下,你的律師會幫你把整個偵訊過程紀錄得很完整的),記錄越詳細,將來你去找律師諮詢,你的律師能夠給你的建議也就越可行,千萬記得這一點。

(二)回答偵訊問題時應掌握之原則:

1.事緩則圓:
由於偵訊時,被告當事人事前完全沒有任何資料研判到底偵訊的方向與重點為何,因此偵訊時收集資訊(例如罪名、證物、訊問問題、相關人物等),毋寧是比回答問題還要重要,所以說如何有技巧回答問題,如何實問虛答,爭取反應的時間,就非常重要了。

2.聲東擊西:
有時為了爭取反應時間,檢調人員雖然問你東,但是如何有技巧的回答西,卻不被發現,也是很重要的回答訣竅。

3.誠實上策:
通常由於案發到檢調人員訊問階段,都已經過一段時間,因此被告經常在記憶模糊的情況下接受偵訊並回答問題,因而被告常回答說情況是應該或可能如何如何。所以我經常告誡當事人說偵訊過程當中,鑑於檢調人員經常故意誘導,所以被告應該自己有警覺性,不要順著檢調人員的話去說「
應該是吧」,也就是說,如果你真的不確定或不知道,千萬要說不確定或不知道,千萬不要猜!

這裡的誠實上策有另一層意涵,那就是如果是一些顯而意見的事實,被告就不應該閃躲,因為這樣對於你在接受偵訊時收集資訊,會產生很大的阻礙,因為你連基本資訊都說不知道,那犯罪的核心問題或資訊,檢調人員也就沒有必要告知你了。

4.堅持到底:
有應訊經驗的人都知道,檢調人員很喜歡質疑被告講的話,因此同樣的問題會一再詢問,通常的情況是,本來被告很確定的答案,被檢調人員多問幾次,被告自己也會開始懷疑起來或開始動搖,
但你要去想一個問題,如果你回答的是讓你有罪的答案,檢調人員會「好心的」一直質疑你嗎?所以說堅持一個好的回答是很重要的!但前提是你得先搞清楚什麼是好的回答!

5.高人一等:
幾乎所有被告應訊時最錯誤的心態就是,因為我是被告所以我就矮檢調人員一截,檢調人員說什麼都是聖旨,我不能違抗,得委曲求全,我必須說這樣的心態完全錯誤!所以我經常在諮詢時花最多時間的,就是協助當事人建立心態要高人一等,所謂高人一等就是心態不能矮檢察官、調查官或偵查佐一截,這樣一來我給他們的正確觀念,他們才有辦法在實際應訊時運用自如,這一點是非常重要的,心態矮人一截,請問你如何打仗??!

6.知之知之
根據我的經驗,當事人到調查局都是非常緊張的,一收到通知書後接連幾天一定都睡不好 到了調查局應訊,情緒更是緊張到最高點,沒有印象的東西也亂答一通,所以沒有印象的東西記得說忘記了。掌握知之為知之、不知為不知的口訣就對了。

7.沈默是金
承前,當事人常常因為緊張,就一直講話講話,本來沒事的,也被他講到有事,因為在那種情境,檢調機關難免「看到黑影就開槍」, 中槍的通常都是這種「多嘴」的當事人,因此在偵訊時掌握沈默是金的原則就很重要,這也是刑事訴訟法所揭櫫被告有
緘默的權利,但千萬記住,緘默權不是在現場都不講話,因為這樣太明顯了,而且請相信我,你一個人在現場是挺不住的,三兩下檢調人員就會讓你滔滔不絕一直講的。

8.證明無罪
當事人除非是證人身份,否則到地檢署肯定都沒好事,檢察官一般都會質疑當事人的話,當事人常常因為緊張就口沫橫飛, 這樣就犯了前述「沈默是金」的金律了,應謹記在心者為:當事人去地檢署是要證明無罪(而不是
自證己罪),不是要釐清檢察官的疑慮的。

 

五、【委任律師在場的好處】

(一)避免檢調人員嚇你或不當影響你:
沒去過市調處或地檢署的人,不知道去那邊的壓力有多大,我已經有太多當事人光是來事務所諮詢,就因為壓力過大而情緒崩潰哭的無法自己,因此來過我辦公室的人可以注意到桌上一定有一包衛生紙伺候著。我也常跟當事人說,你來我事務所跟我諮詢,我演練模擬檢調人員訊問過程,你所感受到的壓力,乘上十倍,大概就是你應訊當天所感受到的壓力,所以根本檢調人員不用兇你或罵你,只要檢調人員口氣稍有質疑,很多應訊的當事人就坦承不諱了,如果當事人真的有做犯法的事情那還算是可接受,但通常的情況是當事人被引導到他沒有做的事情去承認,這就非常冤枉了。這時如果有一個有豐富陪訊經驗的律師在場,他會有很多反制檢調人員不當訊問的方法,請見後面說明。


(二)碰到檢調人員對當事人口氣不好或不當訊問時,律師可以做哪些事情呢?

1.好言相勸:
提醒檢調人員,刑事訴訟法規定得很清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或者檢調人員對當事人剛剛已經回答過的問題,一再詢問時,也可以嚴肅的提醒檢調人員,這個問題我的當事人已經回答過了,不相信您可以聽錄音(偵訊時現場都要錄音)。

由於檢察官偵辦案件通常已有案件大致架構,所以實際偵訊過程容易陷於其既定犯罪架構之認定,在具體問題中一發現跟他原先認定之犯罪架構不同時,會直接質疑被告的回答,這時律師應該勇敢的跟檢調人員說:「檢座,我相信你的耳朵應該沒問題,這個問題我的當事人剛才已經回答過了,不相信你可以聽錄音,或者要我當事人就同樣的答案再說十次也沒問題。」(筆者就多次這樣提醒檢察官),除了提醒檢調人員不要預設立場外,也讓當事人知道他回答的很好。


2.當怒則怒:
有時好言相勸無用,律師應該展現維護當事人權益的氣魄,凶回去,但說詞仍然應該出於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只要音量稍微提高,檢調人員就會感受到壓力,通常情況是,檢調人員面對律師堅定而合理的抗議,他們也會收斂的。


3.伺機反撲:
偵訊過程中,律師是有很多機會反撲的,在市調處時,
律師可以詢問調查員的姓名,這樣他們就知道律師可能會去向他們長官陳情或申訴而稍微對當事人尊重。另外,如果當事人問到一半哭了,可以要求檢調人員記明筆錄,留下記錄,有必要時可以反制他們,因為一個正常的偵訊為何會把當事人或被告弄哭呢?通常的情況是,當你要求記明筆錄時,不管有沒有記到筆錄,你會發現檢調人員突然變得比較和藹可親了。


4.稱兄道弟:
法律圈是很小的,因此不管到市調處、廉政署或地檢署,稍微與檢調人員閒聊一下或牽一下關係,都會發現彼此有共同朋友或關係,把距離拉近後,偵訊過程也比較有機會為當事人爭取到合理的法律權利或偵訊待遇。


5.默契確認:
透過事前模擬設計,律師可以設計相關暗號或密語,以便偵訊時使用傳遞訊息予被告,供被告當事人瞭解,他們應該如何正確反應或現在的狀況是如何,這樣一來是可以大大降低當事人的焦慮的。


6.釐清問題:

雖說尊重檢調人員偵查程序主導很重要,然而很多時候被告相關程序上的權益,或者實體上問題,律師既然在場應該要適時向檢調人員來提出或主張,否則律師全程在場陪訊不發一語(經筆者瞭解,好像是常態),是很容易讓被告更加孤立無援。據此,律師應想辦法多與檢調人員溝通,特別是當問題不清楚時,應協助當事人向調查員釐清,如調查員詢問被告:「你有無曾經向元霖企業索取不實發票?」、「你有無在消息公開前,就去買賣某某公司股票?」,這時律師應該協助被告跟調查員釐清問題,什麼叫不實發票?你指的消息是什麼?可否提示證物?藉由上述問題清楚界定事實及問題,並使當事人覺得有人真正當他的後盾。 

 

7.提供支持:

由於調查局台北市調處偵訊室及地檢署偵查庭的座位安排,被告坐前面接受偵訊,律師坐被告後方兩公尺左右聆訊並做筆記,由於這樣的座位安排容易造成被告因實際距離造成心理距離而感到孤立無援,如果律師又全程不發一語,那被告可真像漂流荒島,叫天天不應叫地地不靈了。所以,律師於偵訊過程,如能藉由相關機會坐到被告身邊,如查閱調查員或檢察官提示被告之卷證時,或者原本兩位調查員臨時又增加一位調查員時(通常是進來質疑被告的),三人圍著被告那可真是會讓窒息的,這時律師都應該勇敢坐到被告身邊,讓他有安全感 

 

8.勇於異議:

一般人因為從未到過警局、調查局市調處或地檢署應訊或接受約談,所以很多警員、偵查佐、小隊長、調查員、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的問題陷阱必須小心,例如檢調人員常常問過的問題一再重複訊問,原因就是當事人回答的不是他們想要的,他們想要的就是被告回答的答案為犯罪的證據,所以此時律師應該勇於異議檢調人員已經重複訊問。此外常見的不當訊問也包括問題當中有不利前提假設,此種問題很容易讓當事人不知不覺就落入檢調人員的問題陷阱去,此時律師亦應勇於提出異議,而不是只是坐在後面抄筆記。

 

9.收集資訊:

(1)因為被告在法庭是不能拿出紙筆記錄,只有被告委任的辯護人才可筆記,因此委任律師在場其中一個很重要的功能就是協助被告筆記偵訊過程中的問答,以及檢察官提示的證物內容,這些資訊都是將來研判案情及策略,最為重要的素材。

(2)曾有一個妨害性自主案件,本人陪同犯罪嫌疑人到婦幼隊接受偵訊,偵訊過程中因承辦警員私下透露(現場本人透過一些技巧所探知)告訴人指出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均已刪除(其內容對被告不利,一般而言證物是影響案件勝敗的關鍵!),基於此一重要資訊,所以後來我們該案就採取積極無罪答辯策略,最後也收到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10.事後救濟:
如果檢調人員在偵訊過程太過份,漠視相關法律規定,例如有刻意嚇唬被告當事人、不讓被告辯護人檢閱證物、不依被告當事人意思進行記載筆錄、不給被告當事人確認筆錄機會即要求簽名等,偵訊當時如果爭取無效,事後是可以協助當事人向偵訊的調查員或檢察官的上司、政風單位或監察院進行申訴或陳情。

 

(三)律師在場最重要的功能就是「修改筆錄」:

個人認為這應該是律師在場最重要的功能了,因為偵訊筆錄是當事人到調查局接受偵訊最終的結果,也是調查局移送地檢署的重要資料更是將來法院審理的呈堂證供與重要依據,因此有經驗的律師知道最後審閱筆錄的過程是非常重要,有經驗的律師也知道如何與當事人(被告)配合修改對其不利部分之筆錄。然而以元霖案為例,元霖案涉案當事人幾乎都有不實發票問題,其中有關發票不實部分,極有可能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刑責、或偽造文書刑責,此部分如何以相關證據證明,教授或助理對於發票不實情事不知情,則為元霖案另一重點,亦為該案不起訴之關鍵,據此,亦為合法修改筆錄之重點。


六、【地檢署開庭後準備事項

基本上,檢察官問完問題做完筆錄就會讓你回去,但也有可能像「李宗瑞」一樣,符合羈押要件(串證、逃亡、重罪、反覆實施犯罪)就被當場羈押了,就算不被羈押,也要預防被具保,這時事先準備一些現金以便具保就有需要了。至於會不會被檢察官起訴,一般開一次庭是無法得知的,接下來就要跟律師討論如何答辯跟調查對你有利的證據或者認罪求情,以便得到一個較輕的刑責或緩起訴。

檢察官會不會起訴當事人,很重要取決於法院實務的見解,因此搜尋法院目前就本案相關「有利」實務見解並提供給檢察官就非常重要。過去開庭就經常第一次開庭見檢察官對當事人有誤解或偏見時,爾後提供「有利」實務見解給檢察官後,檢察官態度就有所轉變,甚至提醒當事人要調查有利證據,最後也讓當事人不起訴。

另一個更重要的重點,是目前案內的證據,是否足以讓檢察官起訴犯罪,這時,很重要的就是,在第一次開庭後,應與律師討論,律師陪訊時所紀錄的內容,因為本人認為刑事辯護如同拼圖,開庭前當事人帶著開庭通知到事務所,開庭通知是第一個小拼圖,律師協助當事人向書記官瞭解的資訊是第二個小拼圖,當事人依據開庭通知內容所告知的相關資訊是第三個中拼圖,最大的一塊拼圖是檢察官開庭時告知的告訴犯罪內容、詢問的相關問題、提示的犯罪證物,這才是最大的一塊拼圖,綜合前述大中小拼圖,整個犯罪圖像才稍具雛形,律師此時才得以初步研判辯護策略該如何走,以及答辯狀應該如何下筆及具備哪些內容。 

 

七、【刑事答辯狀範例】:

以下提供一個強制猥褻案例之刑事答辯狀範例,敬請卓參。

刑事答辯狀

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號

股別:華股

被告:喜洋洋  住:詳卷。

辯   護   人:  許文華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地址:台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一段237-1號15樓。

                                            電話:02-27001666

為被告涉嫌強制猥褻等案件,依法提呈刑事答辯狀事:

一、依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理由意旨,告訴人A女發送予同學眉洋洋之line對話紀錄仍屬被害人之單方陳述,不得作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本件並無其他目擊證人或物證足以補強告訴人A女強制猥褻之指訴,應認告訴人A女之指訴實屬無稽:

    按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理由載明:「…且A女發送予其母及陳○○之簡訊內容,至多亦僅係A女片面向其及陳○○轉述之內容,於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自亦無足憑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陳○○、陸○證述A女所轉知各節,均係聽聞自A女所得,其證據價值與A女指述無異,在無其他佐證情形下,亦無從遽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證一),據此,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片面向其親友以line、簡訊等通訊軟體轉述其遭受他人性侵害情節,此等對話紀錄仍係被害人之單方陳述,並不足以作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自無從依被害人之陳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遽而認定被告成立妨害性自主罪行,縱傳喚經被害人轉述被害情節之人到庭作證,因該證人證述內容係自被害人處聽聞,其證述價值仍與被害人之指述無異,亦無從憑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經查,本案告訴人3388HV107001(下稱A女)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22日到庭作證時提供其與同學眉洋洋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為A女稱:「剛和公司老大吃飯 然後吃完他就捉我手去摸他老二。」(被證二),告訴人意圖以此對話紀錄證明其強制猥褻之指控屬實。惟依上開實務見解,A女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遭強制猥褻之事告知同學,此等對話紀錄仍屬被害人之單方面陳述,是以本案告訴人A女提供之前述line對話紀錄,並不足作為告訴人A女指訴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補強證據。又本件並無其他目擊證人或物證足以補強被害人指訴被告涉有強制猥褻,應認被告並無涉及強制猥褻行為,告訴人之指訴實屬無稽。

二、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與被告之互動並未有異常言行及強烈情緒反應,A女並加被告為line好友、於公司走廊與被告碰面,並收下被告贈送之手機禮品、答應被告之吃飯邀約而未表示反感拒絕,A女上開言行舉止顯有異於一般強制猥褻被害人之事後反應,依經驗法則,顯見告訴人A女對被告之強制猥褻指控並非事實:

    按告訴人A女於106年8月8日(A女指訴遭被告於106年8月1日施以強制猥褻之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被告好友,另A女於107年2月22日鈞署開庭時到庭承認曾於案發106年8月1日後於公司走廊隱密處向被告拿手機禮品,且加被告為Line好友,據此,案發後告訴人A女與被告仍舊保持同事間情誼,A女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語氣並無異常,A女並於106年8月8日加被告為line好友、於公司走廊隱密處與被告碰面,並收下被告贈送之手機禮品、答應被告之吃飯邀約而未表示反感拒絕。倘若A女指控被告施以強制猥褻屬實(被告否認),於案發後A女必會產生憤怒、害怕、不悅等負面情緒,並表現在A女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A女並會與被告保持距離,不會加被告為Line好友,且A女會畏懼被告,不敢或不願與被告一對一於隱密之公司走廊碰面接受禮物,亦不會答應下一次的吃飯邀約。是以,被害人A女於案發後與被告之互動並未有異常言行或強烈憤怒不滿反應,A女上開言行舉止顯有異於一般強制猥褻被害人之事後反應,依經驗法則,顯見告訴人A女對被告之強制猥褻指控並非事實。

三、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理由意旨,告訴人A女於案發經過六個多月後始提告本案,實與一般被害人於知悉受害過程後短時間內立即提告之常情不符,顯見告訴人A女對被告之強制猥褻指控並非事實:

    按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理由載明:「...惟倘若屬實,何以A女竟未馬上報警處理,遲至二個多月雙方產生糾紛後始提出告訴?此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於遭強制性交後,於身心嚴重受創之情況下,無不儘速逃離現場,並報警處理之情形有悖。…本院自難僅憑A女單一之指訴,遽認被告有強制性交之犯行。」(被證二),據此,強制猥褻之被害人於身心受創後均會盡速逃離現場並報警處理,被害人如遲至二個多月後才提出告訴,顯與一般被害人之舉止有異,自難僅憑被害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經查,本案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非但未要求停車並下車逃離被告,業如前述,且於案發經過六個多月後始正式提告本案,實與一般被害人於知悉受害過程後短時間內(案發當天或事後一兩天內)立即提告之常情不符,顯見被害人A女對被告之強制猥褻指控並非事實。

謹     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公鑒

證  據:

被證一: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理由影本乙份。

被證二: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理由影本乙份。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具狀人:喜洋洋

辯護人:許文華律師

 

八、警局(派出所)約談程序】:

這裡的警局約談程序,包括各地方派出所、分局偵查隊、婦幼隊等偵查佐(或小隊長)之約談,依刑事訴訟法第71-1條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前項通知書,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其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6-1條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證人之通知及詢問準用之。」及刑事訴訟法第 100-2 條規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由前述規定可知,原則上訊問被告的流程,寄送約談通知書、人別訊問、權利告知、懇切態度、筆錄詳載、全程錄音等流程,均與地檢署檢察官訊問過程相同。這裡是要跟各位介紹警局約談程序與檢察官訊問被告程序中不同之處

(一)案件處分?

有關刑事案件是否起訴,只有檢察官有權力,警察偵查佐(及調查官)都沒有權力,所以應訊時即便警察對你充滿質疑的態度,你不用太擔心,因為將來案件的處分(起訴或不起訴)根本與偵查員警無關。不過這並不表示去警局應訊時,可以草率隨便,因為「案重初供原則」,所以在警局偵訊反而更應該小心謹慎,否則到了檢察官那邊,光是檢察官問你,為何你在警詢時供稱:「我在公司走廊經過她時好像有不小心碰到她的屁股」(性騷擾案件),你就很容易陷入百口莫辯了。

(二)證人具結?

在警局被約談與在地檢署被檢察官約談,法律上最重要的不同就是,檢察官可以將被告轉為證人並要求證人「具結」,去證明其他共同被告或他人之犯罪(但對於被告自己的犯罪,可以拒絕證言),這個證人具結的程序在法律上有很重要的意義,因為證人一旦具結,他就不能說謊了,一旦說謊就會被處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致使證人或轉為證人之被告,在檢察官那邊具結作證後,就不敢說謊了,這應該是檢察官追訴犯罪法律上最有利的武器吧,所以警察就算以證人身分傳你去約談,因為警察沒有讓證人具結的權力,這時證人就算在警詢時說謊也沒有偽證罪的問題

(三)夜間訊問?

刑事訴訟法第100-3條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四、有急迫之情形者。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應即時為之。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由此規定可知,分局偵查佐或小隊長或基層員警,除非有前述情況,不然不得於夜間詢問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雖然此規定顯示檢察官可於夜間詢問被告,但仍應注意疲勞訊問禁止之問題。

(四)注意事項:

在警局接受偵訊有哪些注意事項呢?

1.臨時電話通知:

雖然刑事訴訟法第71-1條規定司法警察約談犯罪嫌疑人應使用約談通知書,但實務上也常見市調處調查官或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約談被告或證人,並沒有使用傳票,直接以電話聯繫通知到場,對於此種方式,請您要特別小心,因為你連案由都不知道,而且市調處或偵查隊的長官,一般用此種情形通知都是當天或隔天要你去,這麼緊急的情況,就是要讓你搞不清楚狀況,也讓你來不及請律師,單槍匹馬羊入虎口,後果你就可想而知了(都是血淚的教訓阿)。

2.佯稱地檢複訊:

曾有警局偵查佐在偵訊被告時說,如果你再不坦承的話,今天就要把你直接移送地檢署讓檢察官複訊,當時我在場,馬上就表示:「沒問題啊,複訊就複訊,案件有罪無罪又不是檢察官說了算,最終是要法官判決才算數,但如果你再威脅被告的話,等檢察官複訊時,我會如實跟檢察官報告!」,然後偵查佐就不敢再提移送地檢署複訊一事了。

3.偵訊前別聊天:

有經驗的分局偵查佐或小隊長,在被告到警局後,不會馬上開始訊問,而事先跟被告聊天,說你應該知道今天是什麼事情吧?沒經驗的被告就會開始說,然後開始偵訊後,偵查佐就抓著你剛剛聊天時透露的資訊直接問:「你剛剛不是說事後還有跟告訴人用line聯繫,可否提供107年1月1日的對話紀錄?」(性侵害案件),如果你先前聊天時有透露此資訊,則此時被告很難拒絕偵查佐此一要求,而通常這個對話紀錄對被告是大大不利的。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大安分局照片(暫時).jpg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信義分局(暫時).jpg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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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警政大樓(婦幼警察隊)

1.桃園市政府警政大樓外觀.jpeg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海山分局.JPG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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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調查局約談程序】(以台北市調查處為例):

這裡的調查局約談程序包括台北市調查處、北機組以及各地調查處調查站的約談,且依據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14條規定意旨,調查局調查官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等同於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因此前述有關警局約談程序,於調查官約談程序均適用。此部分僅針對調查局調查官約談程序特殊之處或應注意事項加以介紹

(一)問案細膩:

根據我的經驗,相較於警察,調查員的問案技巧較為深入且細膩,一般區分為兩種,警告型跟客氣型,警告型就是會暗示你可能檢察官要複訊或者羈押,警告型也常常會威嚇律師,不過我的經驗是,只要律師敢於合法地為當事人爭取權益,通常調查官都不會太過份 曾經有幾次調查員看我一直插嘴講話(怕當事人自證己罪),要把我請出去, 我就說你沒有這個權力,我是合法行使辯護權,這是我的當事人憲法所保障的權利,你不能剝奪,後來調查員就變的比較客氣了。

客氣型就是會以禮待之,等你卸下防備後,取得他們需要的線索或證物,不管哪一種都要謹慎待之,記得一踏入調查局或地檢署神經就要緊繃當成作戰,再次提醒,任何人在接受偵訊時,因為無法知悉偵查機關掌握什麼不利於你的證據,所以沈默是金非常重要(被告有緘默權,即便是被檢察官轉為證人,亦有拒絕證言權)除非你有把握講出來的話對你是百利無一害的(然通常一般人對法律的評價都是錯誤的),故建議在偵查階段的策略應為沈默是金並且蒐集有利於己之證據。

(二)花招百出:

如果當事人曾經有分別去過警局、調查局及地檢署接受偵訊的經驗,他一定會覺得市調處偵訊最硬最痛苦,偵訊時間一般比地檢署跟警局是最長不打緊,主要是市調處偵訊技巧花招百出,常令被告很難招架,例如:

1.屈問成招:

市調處調查官經常以同樣的問題重複問你,問到你自己都開始質疑你自己的答案,或者用不同資料詢問同樣問題,讓你誤以為是不同問題,其實是問同樣的問題!

2.誘導詢問:

所謂誘導詢問誘導訊問,就是你的問題裡面包含著答案,例如調查官問:「是不是你授權計畫助理,只要辦公室用的到的東西都可以買?」(偽造文書案),這就是典型的誘導詢問,這是法律禁止故應該避免的。

另外一種更嚴重的誘導詢問,是指存在不利前提的問題,例如:「你摟著她的腰到旅館,是住同一個房間嗎?」(性騷擾案),實際上是被告根本就沒有摟著她的腰,但應訊過程被告因為緊張或者沒經驗,通常沒有意識到問題中包含著不利前提「摟著她的腰」,只著重於回答是否住同一個房間的部分,通常這樣的筆錄記載起來會讓人感覺被告當天是有摟著告訴人的腰,這樣的事實對被告是極其不利的,所以這也是我經常在模擬偵訊過程會讓被告瞭解並注意的重點之一。

3.鬆懈心房:

(1)輕描淡寫:

這是調查官為了鬆懈你的心房,比如說調查官會說:「我們的目標是你的長官,你只是承辦人員,不是我們的目標,只要你把事情說清楚就沒事了」(貪污案),但只要你的通知書上寫著你是犯罪嫌疑人,就可以知道調查官是把你跟長官當成共犯來偵辦的,千萬別被他這句話給鬆懈了。

(2)共犯承認:

例如調查官會說:「你的同案被告都已經承認有拿錢,你還不承認嗎」(貪污案),讓你誤以為其他人都認罪了,其實就我的經驗是,一般同案被告的承認根本就很隱晦,或者根本就還沒有承認,調查官都在玩文字遊戲,不信請他把同案被告的筆錄給你看,你看完同案被告筆錄前後文就知道我前面講的意思,一般都是調查官斷章取義居多,同案被告並非真的承認犯罪,所以我事前針對此點都會幫被告先打好預防針。

(3)聊天套話:

如同警局偵訊,調查局調查官亦經常在偵訊前與被告輕鬆聊天,此時被告因認為尚未開始偵訊,所以心態是比較鬆懈,對話也經常是調查員問:「你應該知道今天來是要做什麼吧?」,被告回答:「知道啊,就是董事長報帳的事情」,調查員問:「公司請款是否都要經過你?」,被告回答:「是」,到這邊就差不多完了,因為這是一件淘空公司的刑事案件,公司請款都要經過你,請問你還能說跟你完全沒關係嗎?

4.團隊作戰:

一般警局或地檢署偵訊,都是只有承辦警員跟檢察官搭配另一警員或書記官打字,屬於單兵作戰,但到市調處一般都是團體作戰,除了同時對同案被告分開偵訊室同時做筆錄,並以他方筆錄質疑你的筆錄內容,另外,偵訊現場除了一位詢問、一位打字的調查官以外,經常也會從其他偵訊室跑來調查官一起參與,狹小不到兩坪的偵訊室只要多一位調查官,被告的壓力指數肯定就會直線上升。

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簡稱市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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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各類型犯罪辯護重點】:

(一)性騷擾犯罪:

1.法條規定: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辯護重點:

(1)超過六個月提告:

因性騷擾刑事犯罪屬告訴乃論之犯罪,所以告訴人需要在知悉犯最後六個月內提告,這時如果可以主張告訴人超過六個月才提告,那被告就可放心了。

(2)沒有「碰到」告訴人「身體隱私處」:

由前述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可知,被告必須有「觸摸」告訴人「身體隱私處」的行為,這時如果可以證明被告「沒有」觸摸告訴人身體隱私處,被告就可高枕無憂了。

(3)反證推翻:

這裡的反證推翻,係指所有一切可以證明告訴人的指控內容不實之證物或證人,例如提出事後雙方聯繫的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skype)內容,證明雙方聯繫溝通並無異樣,或傳證人證明案發後告訴人與被告之互動並無異樣。當然這裡的反證推翻也包括被告不在場證明。

3.辯護經驗:

 112年6月許律師為被告涉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案件辯護,獲北檢不起訴處分書

北檢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第一頁_已標記密文.jpg

109年9月許律師為被告涉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案件辯護,獲桃檢不起訴處分書(肩膀與腰部並非身體隱私部位、僅社交禮儀分際拿捏不當):

頁面擷取自-1090901收桃檢不起訴書-性騷擾案件不起訴_已標記密文.jpg

許律師為被告涉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案件辯護,獲北檢不起訴處分書:

涉嫌性騷擾防治法案新北地檢不起訴處分書p1.jpg

參考文章:

許律師這篇文章讓你成為「職場性騷擾」及「一般性騷擾」事件之專家!【附性騷擾案件刑事答辯狀範例】

(二)強制猥褻犯罪:

1.法條規定:

刑法第224條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辯護重點:

(1)並未違反意願:

這裡是指以證人或證物證明被告猥褻行為並未違反告訴人的意願,但這裡似乎隱含承認有發生強制猥褻行為,所以可算是險招。雖說是險招,但有時卻是好招,只是當事人有時會很害怕承認,例如曾有件網友主張性侵的案件,當事人一開始也很害怕承認發生性行為,但後來在我的堅持下終於承認有發生性行為,只是雙方是合意的,那件案子也在很快的速度下(不到一個半月)就被檢察官不起訴了,所以請記住有時你以為離終點很遠,其實你離終點很近,有時你以為離終點很近,但其實你離終點很遠,所以請相信你的律師給你的專業判斷。

(2)違反常情:

這裡的違反常情,係指案發後告訴人的表現與一般妨害性自主的被害人表現不符,如同前述刑事答辯狀範例,被告可主張雙方事後互動正常告訴人於案發後仍接受被告餽贈禮物、告訴人事隔過久(如六月以上)才提告等均與常情不符等,證明被告並無猥褻行為。

(3)「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不得當作補強證據:

目前有很多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常被害人會以遭強制猥褻後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證明,作為曾遭強制猥褻之證據,但實務上已有很多實務見解認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係由被害人單方向診治醫師口述,性質與告訴人之指訴相同,並不能當作強制猥褻犯罪之補強證據。

 

(三)猥褻幼童罪或對幼童為性交罪:

1.法條規定:

刑法第227條規定:「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這就是猥褻幼童罪及對幼童為性交罪之刑法規定,形度會根據幼童年齡區分是否已滿14歲(約為國二)及16歲(約為高一),如果已滿16歲就沒有違反本條規定之問題。

然實務上也有檢察官因為幼童年紀太輕而將起訴法條訂為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加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但依法而言,檢察官這樣起訴是不正確的,因為如此一來,被告的罪刑硬生生被加重二分之一,而且刑法第225條第2項的乘機猥褻罪構成要件,兒童年幼縱使心智懵懂不知猥褻意義,此種情狀亦不符合「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特予指明。

刑法第 225條規定:「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這是乘機性交罪乘機猥褻罪的刑法規定,同前所述,有些檢察官會因為幼童年紀太輕而將刑法227條規定轉以刑法第225條規定繩之,從罪刑法定主義的角度來看,是有問題的。

刑法第228條規定:「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這是刑法利用權勢性交罪利用權勢猥褻罪之規定,因為師生間有權勢關係,所以有很多師生間的性交或猥褻行為,如果沒有違反學生的意願,也會被以這條規定進行處罰,併予指明。

2.辯護重點:

(1)眾目睽睽:

猥褻幼童罪被害人經常說行為教師在教室猥褻她,但是猥褻地點教室不論上課或下課均屬眾目睽睽之場所,此時只要證明此一眾目睽睽之事實,即可造成法官無罪之心證。

(2)被害人事後告知父母?

雖然實務上認為被害人事後轉述不能當作證據,但是轉述過程的神情及態度表現仍然可以當作證據,不過,即便被害兒童轉述時神情緊張,亦可評論為兒童易受父母情緒影響,此乃父母情緒投射結果,並非兒童實際被害所生之緊張情緒。

(3)現實與想像之混淆:

有法院實務見解認為兒童年紀之認知,容易有現實與想像混淆之情況,此部分可於適當時機引用相關法院判決加以進一步佐證被害兒童指訴內容之憑信性甚低。

(4)傳班上同學作證:

如行為教師確屬清白,教室現場應有很多同學可替老師作證,實務驗證結果,對行為教師之清白證明有相當大助益,縱使被害兒童指控猥褻地點並非在公開場合,仍可傳喚班上同學作證被害兒童與行為教師間之互動是否有任何異常。

3.辯護經驗:

置之死地而後生案例108年許律師為被告辯護猥褻幼童罪案件(本件乃自我告發!),獲得彰化地檢以查無犯罪實據,直接結案!

說明:因為一般校園性平事件調查採證非常不嚴謹(經常採用傳聞證據或動機論),為避免被申請調查教師因學校採證不嚴謹而遽遭認定有猥褻幼童情事,至輾轉為檢察官據以為起訴犯罪證據,故本件置之死地而後生,被申請調查教師在本人建議下自我告發犯罪,因地檢署採證較為嚴謹,終獲地檢署以查無犯罪實據為由,直接結案(此舉致被害人連聲請再議之機會都沒有:一般被害人如果提告後被檢察官不起訴,依法是有聲請再議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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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4月許律師為被告辯護猥褻幼童罪(乘機性交罪、乘機猥褻罪、利用權勢性交罪及利用權勢猥褻罪)案件,獲得桃園地檢署不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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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5月許律師為被告辯護猥褻幼童罪案件,獲得桃園地院無罪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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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案件經檢察官上訴,高等法院仍駁回上訴,維持原審無罪判決:

頁面擷取自-1081129收高院刑判決-上訴駁回-老師妨害性自主第二審案(檢察官上訴)P1_已標記密文.jpg

 

(四)強制性交罪:

1.法條規定:

刑法第221條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辯護重點:

(1)事後對話紀錄:

   A.怎會正常對話?

現今社會通訊軟體盛行,強制性交犯罪(即俗稱強姦、強暴犯)告訴人經常以事後的對話紀錄證明被告並無犯行,例如雙方事後LINEFB、IG、SKYPE、BeeTalk、Goodnight、Dcard通訊軟體社群軟體對話,顯示告訴人指控被告性侵後,告訴人仍於上述通訊軟體與被告正常對話,此時檢察官或法官很容易認定沒有性侵,因為正常情況下,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事後應該是避之唯恐不及,或者於通訊軟體上指責咒罵加害人違反其意願而性交,怎會與加害人仍於通訊軟體上正常對話而未有任何異常呢?

   B.提防事後套話:

承上,事後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FB、IG、SKYPE、BeeTalk、Goodnight、Dcard等對話,可以證明被告無罪,當然也可以證明被告有罪,所以實務上也常見被害人事後於通訊軟體上引誘或設計加害人說出曾強迫被害人性交之對話(即套話),特別是親密關係(如男女朋友、認識一段時間網友等)性侵案件,被告經常沒有提防只為安撫對方情緒,或者因為其他事由而認錯道歉,如此一來,很容易被告訴人拿來當作提告的犯罪證據,不可不慎!

(2)事發時未呼救?

一般人遭受性侵勢必盡力抗拒,抗拒無效時,如於住家或非人煙稀少處,自然反應應為大聲呼救,祈求鄰居旁人出而搭救,因此,實務案例曾有被害人主張被性侵,但事發當時卻沒有大聲呼救顯違常情,最後法官判被告無罪。

這裡的事發時未呼救,更重要的是,如果告訴人遭性侵後,與被告一同出入公共場所(如加油站、便利商店、餐廳等),告訴人卻未乘機向在場其他人求救,此時更容易遭法官或檢察官認為雙方實屬合意性交。

(3)抵抗時未受傷?

一般人遭受性侵時,因事發突然且違反其意願,勢必盡全力抵抗被告之性侵,抵抗過程,被告為求遂行其強制性交犯行,勢必更為強力壓制或暴力對待被害人身體,故一般性侵案件均伴隨被害人身體受有傷害,實務上曾有案例,告訴人主張被告性侵時,告訴人一直不斷以身體抵抗拒絕被告性交行為,但告訴人案發時卻毫髮無傷,被告最後也被法官判無罪。

(4)未見身體特徵?

一般人進行性交行為,均以褪去全身衣物全身裸體為之,縱使性侵行為事發突然,亦需至少脫去下半身衣物及內褲,故若加害人下半身有大面積身體特徵(如刺青、疤痕、胎記等),被害人不可能未察覺。所以實務上曾有案例是,告訴人主張遭被告性侵,然卻對被告身體有無任何特徵表示沒印象,但實際上被告大腿上有大面積刺青,告訴人卻未發現,顯違常理,最後被告亦是獲判無罪。

(5)並未乘機逃跑?

一般遭性侵被害人遇有逃跑機會,勢必盡力逃跑,例如性侵過後被告熟睡時,或性侵後被告於浴室洗澡時,此時告訴人有充裕時間逃離現場,一般情況下必定抓住機會就逃跑,所以實務上也曾有案例,因為告訴人遭性侵後被告熟睡,但告訴人卻未逃離現場,法官認為不合理,最後被告也被判無罪。

(6)未以性器插入?

一般性侵案件,被告係為滿足己身性慾,故通常係以性器插入並最後射精為主,實務上曾有案例是被害人主張性侵,卻跟檢察官說被告只有以手指插入其性器官,並未以性器官插入之方式為之,法官最後認為性侵卻僅止於指插,實不合理,因而判被告無罪。

(7)聽聞被害經過?

一般性侵案件,因鮮少有在場目擊證人,故被害人經常以事後告知親友等第三人方式,並於偵查或審判階段傳喚該聽聞者為證人作為證據方法,但是最高法院有很多實務見解都一致認為,被害人親友事後聽聞被害人轉述性侵經過,無異於被害人之單方指訴,不足作為證明強制性交罪之補強證據

3.辯護經驗:

許律師為被告涉嫌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案件辯護,獲新竹地檢不起訴處分書:

強制性交罪不起訴處分書p1.jpg

 

(五)洩密犯罪:

1.法條規定:

刑法第 317 條規定:「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2.辯護重點:

(1)無「洩漏」秘密行為:

因被告無自證己罪義務,故實務上除非洩漏行為明確,否則被告可否認有洩漏工商秘密行為,蓋一般要證明工商秘密之洩漏行為,並非易事。

(2)未盡保密措施:

工商秘密之所以為工商秘密,必須持有工商秘密者有盡到保密措施,否則不得視為工商秘密,即便有洩漏行為亦不構成洩密罪,一般而言,保密措施包括公司與員工簽訂保密協議門禁管制登入帳號密碼管制文件上蓋用機密文件標記等等,故實務上亦經常以公司未盡前述保密措施,來主張相關資訊並非工商秘密。

3.辯護經驗:

許律師為三名被告辯護刑法第317條洩密罪及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案件,獲得桃園地院無罪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103易466判決(洩密背信等罪).jpg

(六)刑事詐欺罪:

1.法條規定:

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4條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辯護重點:

(1)並未施用詐術:

詐欺罪的重點在於被告是否施用詐術,常見被告詐欺類型就是欠錢不還或者投資虧損,如果在實際個案中能證明沒有施用詐術或者根本不知情或者把他歸類為單純欠錢不還或投資虧損而已,通常檢察官或法官會認為這只是民事糾紛,那就很容易不起訴或被判無罪。

3.辯護經驗:

許律師為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詐欺案件辯護,獲士林地檢不起訴處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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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律師為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詐欺案件(欠錢不還案例)辯護,獲北檢不起訴處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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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律師為被告涉嫌詐欺案(有關投資虧損)辯護,獲士林地檢不起訴處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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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律師為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詐欺案件辯護,獲新北地檢不起訴處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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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律師為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詐欺案件辯護,獲臺北地檢不起訴處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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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律師為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詐欺案件辯護,獲臺北地檢不起訴處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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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貪污罪:

1.法條規定: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2.辯護重點:

(1)不具公務員身分:

貪污罪的前提是被告必須是公務員,因此如果可以將被告身分解釋為非公務員,自然就不會構成貪污罪。

(2)未取得不法利益:

大部分貪污罪的前提是被告必須取得財物、賄賂或不法利益,因此如果可以證明或避免被認定有取得財物、賄賂或不法利益,當然亦不構成貪污罪。

3.辯護經驗:

許律師為被告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之貪污案件辯護,獲臺北地檢不起訴處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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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律師為被告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之貪污案件辯護,獲臺北地檢不起訴處分書:

1040401貪污治罪條例及詐欺案北檢不起訴處分書p1_已標記密文.jpg

(八)背信罪:

1.法條規定: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辯護重點:

(1)不具委任關係:

背信罪的前提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必須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因此如果可以證明被告並無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自然就不會構成背信罪。

(2)未損害本人利益:

縱使被告有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且進一步違背其任務,但如果沒有造成本人財產或利益的損害,自然也就不構成背信。

3.辯護經驗:

許律師為被告涉嫌刑法第342條背信辯護,獲桃園地檢不起訴處分書:

1041224涉嫌侵佔背信罪案桃園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p4_已標記密文.jpg

(九)侵占罪:

1.法條規定: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辯護重點:

(1)不具持有關係:

侵佔罪的前提是被告對他人之物具有持有關係,因此如果可以證明被告對他人之物並無持有關係,自然就不會構成侵佔罪。

(2)未有易持有為所有意思:

縱使被告對他人之物有持有關係,但如果被告沒有易持有為所有意思,自然也就不構成侵占罪。

3.辯護經驗:

許律師為被告涉嫌刑法第335條侵占罪辯護,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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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違反投信投顧法案件

前幾年曾第一次幫一位專門教人家投資股票的朋友處理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信投顧法)案件,這一兩年因為臺灣股市被炒熱,一堆股市老師如雨後春筍,不僅電視上網路上也是一堆,前陣子還看到一位久未謀面的朋友也在youtube打廣告說可以教人家如何玩期權,更有不少投資達人透過line群招募會員推薦飆股,其實這些行為已經違反投信投顧法第107條規定,不過也可能因為股市很熱的關係,從去年開始就不斷處理違反投信投顧法的案件,藉此提醒網路或電視上的投顧老師或投資達人在推薦或分析股票前,記得要去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免得背負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一百萬元以上罰金,這可參考網路新聞「飆股社群注意!金管會兩層面揪不法」、『社群網路推薦「飆股」?金管會:無投顧執照者 可處5年以下徒刑』、『「華爾街女神」唬弄投資人害慘賠 海賺2000萬判3年沒收1877萬』,就可以知道現在網路上一堆老師要教人家投資股票、期貨、選擇權,最好要去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否則就得來找專業律師幫忙辯護了。另外這裡也順便講一下違反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即全權委託代操)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犯罪類型,這就是有很多證券營業員違法為客戶代操股票並從中獲利,這就構成違法代操,跟前面所提到股市投資達人提供股市明牌的行為,都是違反投信投顧法一樣要負擔刑事責任的。

1.法條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2.辯護重點:

(1)不具對價關係:

違反投信投顧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的前提是被告因股票分析或推薦而對他人取得報酬,因此如果可以證明被告並未取得報酬或對價關係,自然就不會構成犯罪。

(2)僅提供一般性投資分析:

違反投信投顧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重點在於對個股提供投資建議或投資目標價之預測,因此如果你只是根據投資理論或技術線型來講解個股,並由個股印證你的投資理論或技術線型,這時僅屬一般性投資分析,是不會違反投信投顧法的,這也是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84號解釋意旨。據此在實際案例中,可為以下主張:

A.要求學員於上課時間不可操作股票。

B.僅在提供一般性投資資訊。

C.並非推薦個股:僅在印證投資理論或技術理論。

(3)成立投資公司代操股票:

因為全權委託代操業務,是指拿別人的錢去代操股票,所以如果你也放資金進去,並集資成立投資公司,進行股票投資,即便投資決定都是你一個人做的,這樣也不構成違法代操。

十一、【許律師辦案經驗】:

在下過去經常陪同當事人(含告訴人及被告)進出警局、市調處、地檢署多次,至少已累積警局70次、市調處70次、地檢署150次的經驗,以下彙整一些經手過刑事個案當事人接受警察、調查官及檢察官等檢調人員偵訊時,被告如何與律師搭配,或者律師如何為當事人爭取權益的經驗談:

(一)好言相勸:
1.一般在市調處接受調查官約談時,常見調查官將同樣的問題重複問被告,經常造成「
屈問成招」,這時律師應該勇於挺身而出,例如曾有個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在市調處接受約談,調查官問被告:「你採購這些物品,有無經過計畫主持人同意?」,被告回答不記得了,於是調查官同樣的問題在拿不同的送貨單出來問被告,這時被告因為一直被拿不同送貨單出來質疑,開始有點猶豫,這時我立即出聲表示:「報告調查官,被告剛剛已多次回答不記得了,您在問她十次,答案也是一樣」,同時也提醒被告,這時調查官才換其他問題繼續詢問被告。


(二)當怒則怒:
曾有一次在市調處陪同被告約談時(證交法內線交易案),偵訊進行到一半,可能是因為我一直在偵訊過程中異議,影響調查官原來的偵訊規劃,竟被調查官叫到偵訊室外警告說:「許律師,我都知道你在搞什麼鬼,請你小心一點」,這時我忍無可忍,馬上對該名調查官大聲飆罵:「我搞什麼鬼你說清楚!你憑什麼恐嚇我?你這樣是妨害我合法辯護權行使!」,聲音之大,連調查官的長官都從走廊另一頭走過來關切,看到長官過來,我更是將音量提高,最後只見該名調查官被長官耳提面命後,繼續偵訊,後來偵訊也發現該名調查官客氣很多。

最近也有一件在士林地檢署陪同被告接受檢察官偵訊(淘空公司案、非常規交易案),因為本件從市調處移送地檢署複訊已經是晚間九點,等到檢察官複訊被告時已經是晚上十點,被告從當天早上九點半接受市調處約談,一直到檢察官複訊,已經歷經十二小時偵訊,以致於被告精神狀況非常不好,詎料,檢察官才問一下子就將被告轉為證人訊問,因為擔心被告因精神不好說錯話恐有偽證罪問題,所以對於被告證稱內容,我就格外小心,偵訊過程中一再提醒被告確認其真意,但也被檢察官一再制止,忍無可忍,只好跟檢察官大聲表示「被告歷經十二小時偵訊,現在已經精神非常不好瀕臨崩潰,再問下去就構成疲勞訊問」,檢察官聞後雖一開始略顯不悅,但因本人所言不虛,檢察官也從善如流,接著再問一個問題就結束訊問,事後當事人跟他太太到我事務所眼眶泛紅跟我握手道謝,這其實是支持我一再精進陪訊技巧的最大動力來源。


(三)伺機反撲:
1.一般警局約談通知書地檢署傳票均會有承辦警察姓名及承辦檢察官姓名,但
唯獨調查局約談通知書,只有記載調查官的姓氏並未顯示全名,而且因為市調處調查官都是團體作戰,所以經常偵訊的調查官都不是承辦調查官,這時,我會看狀況,如果調查官不當訊問太過嚴重,這時我會詢問在場調查官姓名,這時調查官會知道如果不當訊問太過份,事後是會被申訴的。而通常在我詢問調查官姓名後(不論調查官是否告知其姓名),發現接下來的偵訊氣氛都會變得比較和緩。

2.有次因為貪污案件陪同犯罪嫌疑人到市調處接受偵訊,過程中因為調查官不斷質疑,後來讓被告因為擔心害怕而哭了,這時我就要求調查官將被告因偵訊而哭泣乙節記明筆錄,因為承辦調查官瞭解其恐涉及不正訊問,自此,發現調查官訊問被告及與辯護人互動之態度變的非常良好。


(四)稱兄道弟:
有次因為詐欺案件陪同被告到分局偵查隊接受約談,約談過程本人瞭解到偵查佐曾與本人任職地檢署檢察官學弟一同偵查犯罪,本人立即表示向偵查佐表示該位檢察官乃本人大學學弟,自此發現該位偵查佐訊問被告的態度以及與我互動的態度非常客氣。


(五)默契確認:
事前與當事人開會討論時,就要讓當事人知道,到了警局、市調處或地檢署,一定要站在辯護人這邊,千萬不能讓檢查人員離間,例如萬一碰到警察或調查官不讓你的律師檢閱證物時(證物通常是案件勝敗的關鍵),這時你要站在你的律師這邊向檢調人員爭取,千萬不能與檢調人員妥協

曾經有個刑事案件,因為被告當事人年紀很大耳朵重聽又不會講國語,於是我靈機一動,事前跟被告溝通好默契,檢察官開庭時,就由我來充當被告當事人之翻譯,檢察官用國語問的問題,我就用台語講給他聽,當然藉此打了很多暗號給當事人(因為該位女檢察官聽不懂台語)。


(六)釐清問題:

1.曾有一個詐欺與偽造文書案件,被告在市調處接受偵訊,因調查官一開始偵訊,就以相關道理勸諭被告自白認罪,因我瞭解詐欺與偽造文書的法定刑度,在被告無前科情況下是有機會緩起訴的,因此我就協助被告向調查官表示,可否確認如果被告認罪即可獲得緩起訴,這時調查官就馬上去跟檢察官做確認,後來調查官回來說無法擔保可得到緩起訴,因次我們就繼續接受偵訊,當場被告亦無承認犯罪。

2.某次因為內線交易案,調查員詢問被告:「你有無在消息公開前,就去買賣某某公司股票?」這時我立即協助被告跟調查員釐清問題,什麼叫消息公開前?可否提示證物?藉由上述問題清楚界定事實及問題,並使當事人瞭解問題的重點何在

 

(七)提供支持:

一般辯護人陪同被告到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接收約談,都是坐在被告後方,但有次我陪當事人去市調處接受調查官約談時,現場除了一般會有的詢問者跟打字者外,多了一位調查官站在旁邊,不到兩坪的小小偵訊室擠了五個人(連同被告和我),可想而知被告會有多緊張多窒息,這時我就索性將椅子移到被告旁邊坐下,調查官立即制止我說:「辯護人你不可坐被告旁邊」,我不甘示弱很生氣的講:「是哪依條法律規定我不能坐被告旁邊?請問旁邊這位站著的調查官是誰?先前我陪同當事人來市調處接受約談,都只有兩個人製作筆錄,為何今天要有三位?為何對我的這位當事人特別待遇?」,表示完後,調查官終於勉為其難讓我坐在當事人旁邊,事後,當事人說我坐在她旁邊,讓她感到很有安全感

 

(八)勇於異議:

曾有一商業會計法案件,市調處調查官詢問被告:「如果計畫主持人知道你採購咖啡機,請問他會同意嗎?」,這時我就趕緊異議說,「報告調查官,這好像是假設性問題,恐怕不宜提出詢問!」,雖可見調查官面有難色,但因與法不合,調查官也就不敢堅持要問這個問題。

有一次陪被告去地檢署,問到一半,檢察官說要把被告轉成證人訊問,並請我離開法庭(證人不得請律師),這時我就異議說:「被告無自證己罪義務,且傳喚證人應用傳票,被告應可拒絕作證,加上被告根本無能力區辨哪些作證內容對己不利」,檢座聞後,只得讓我在場陪同被告繼續偵訊。

曾有一個洩密案件,檢察官問被告說:「如果這個電子郵件帳號是你的,是否代表那封洩密的電郵就是你寄發的?」,這時我就異議說:「報告檢察官,假設問題,且電子郵件帳號是否屬於被告,與系爭郵件是否為被告寄發,應屬二事!」,檢座雖露不悅,但也不再堅持問這個問題。

曾有一個妨害性自主案件,警局偵查佐見被告針對許多問題都回答不清楚、不確定,於是表情嚴肅對被告說:「如果你再不坦承,就只好把你移送地檢署!」,這時我就趕緊異議說:「報告長官,案件移送地檢署,本來就是你的職責,請不要以此嚇唬不懂的被告!」,接著偵查佐就不敢再這樣說了。

 

(九)收集資訊:

1.因為被告在法庭是不能拿出紙筆記錄,只有被告委任的辯護人才可現場筆記,因此委任律師在場其中一個很重要的功能就是協助被告筆記偵訊過程中的問答,以及檢察官提示的證物內容,這些資訊都是將來研判案情及策略,最為重要的素材。

2.曾經有一個妨害性自主案件陪同被告到警局婦幼隊接受偵訊,因為承辦警員沒將告訴人訊問筆錄遮蓋好,被我隱約看到告訴人說其已將雙方的line對話紀錄都已刪除(內容對被告不利),因為收集到此一重要資訊,所以嗣後該案我們就積極採取無罪答辯策略,終於也收到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3.曾經有個刑事案件在地檢署開庭,開完後我跟當事人審閱筆錄,因事前有教育當事人說要仔細一個字一個字看,沒想到當事人老花眼還拿出放大鏡,真的一個字一個字看,不到五分鐘檢察官不耐久候,就讓我們把筆錄拿到庭外去看,如此一來不僅被告的筆錄都看完而且也趁機筆記,連告訴人筆錄部分也都「順便」看完並筆記,收穫頗豐。

 

(十)事後救濟:
曾有一個洩密及背信案件,承辦檢察官開庭顯露對我的被告種種不信任的態度,開完庭後,我就幫當事人向監察院陳情這位檢察官辦案不公,後來這位被告的洩密及背信案件也被不起訴處分。

 

(十一)「修改筆錄」:

1.現在檢調人員訓練越來越好,所以在偵訊現場要修改筆錄越來越難,我的經驗是修改筆錄依容易度排列,警局最簡單修改筆錄,再來是市調處,最難修改筆錄的地方是地檢署,所以在地檢署通常我會提醒被告應訊時也要同時注意電腦螢幕上記載,一發現有誤趕緊提出,這時檢察官比較會同意修改,如果等到筆錄印出來,通常就比較難修改了。(不過還是有很多技巧可以修改筆錄...)

2.有一次協助陪同一位被告到臺北地檢署接受妨害名譽案的訊問,訊問結束後書記官將筆錄印出給被告與我審閱時,我們發現有一個地方對被告記載不利欲將其修改,但檢察官拒絕修改筆錄,於是我們就沈默不語僵在那裡,因為檢察官後面還有很多案件要審理,僵持不到十分鐘,檢察官就屈服讓我們修改了。所以刑事偵訊時記得一個很重要的口訣,那就是「事.....緩..................則...圓」。

3.有一次處理一件妨害性自主案件,陪同被告到分局偵查隊接受約談,約談後偵查佐將筆錄印出時,有很多地方經我提醒後,警察說這是律師提醒的不能修改,而且要求被告作第二次筆錄,這時我堅決反對,因為筆錄要照當事人意思記載,僵持不下,我就藉口很累想出去透透氣,於是就跟當事人大搖大擺走出警局到附近公園走走,過程中除了提醒被告接下來偵訊要注意的事項外(例如提醒被告不要推測,忘記的事情就說忘記了),重點也提醒當事人如果筆錄不讓我們改,就跟警察耗時間,我跟被告離開警局偵查隊出去晃了快一小時才回去,終於警察投降讓我們把筆錄照被告的意思修改後,結束長達七個小時的警局偵訊。

當事人與案件肯定:

許律師之所以持續在刑事偵訊辯護上思考如何精進,主要動力是來自以下當事人與案件之肯定:

刑事猥褻幼童案一審無罪:

刑事猥褻幼童案件無罪、結束惡夢.jpg

刑事妨害性自主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刑事妨害性自主不起訴.jpg

開庭後,當事人表示案件進行均在許律師掌控中:

是許律師您教的太好 一切都在您的掌控中.png

當事人表示許律師打官司的方式讓他感到很振奮:

看了很感動 強 讚 這才是打官司.png

當事人表示許律師書狀寫的一針見血:

寫得相當犀利一針見血.png

刑事附民案件,當事人對於許律師力克群雄(多位對造律師)表示讚賞:

Fountain law firm 郵件 - 刑事附民一審判決(單槍匹馬擊敗多位律師)_已標記密文.jpg

111年7月許律師協助被告處理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案件,獲台北地檢「查無犯罪實據業經簽准結案」之「行政簽結」公文:

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案簽結函(20220701)_已標記密文.jpg

111年6月許律師為被告涉嫌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及第304條強制罪案件辯護,獲新北地檢不起訴處分書:

傷害及強制案不起訴.jpg

許律師為被告涉嫌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毀謗罪之妨害名譽案件辯護,獲士林地檢不起訴處分書:

1060220被告妨害名譽案士檢不起訴處分書.jpg

許律師為被告涉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案件辯護,獲北檢不起訴處分書:

涉嫌性騷擾防治法案北檢不起訴處分書p1.jpg

許律師為被告涉嫌傷害及恐嚇罪辯護,獲新北地檢不起訴處分書:

被訴傷害及恐嚇案新北檢不起訴處分書p1.jpg

許律師為被告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案件辯護,獲新北地檢不起訴處分書:

1051215違反個資法案新北檢不起訴處分書p1_已標記密文.jpg

許律師為被告涉嫌違反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案件辯護,獲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02年度偵字第10577號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案件不起訴處分書p1_已標記密文.jpg

 

十二、【結論】:

1.由前述介紹可知,刑事偵訊程序是一個很高壓且牽涉刑事專業知識的過程,但一般檢調人員約談被告時都是輕描淡寫,加上偵查不公開給的資訊非常少,一般被告都是在搞不清楚狀況下隻身赴會,這通常都是悲劇的開端,建議各位在接到刑事傳票約談通知書,或者警察、調查官或檢察官約談電話時,如果你什麼都無法準備,至少委任一位刑事專業律師陪同偵訊,保證事後你會慶幸當初有做這個決定。

2.最後,如果您很認同本篇文章內容,但仍必須嚴正的提醒,您不能機械的執行上述文章內容,仍應諮詢律師,否則經常會弄巧成拙,因為刑事案件的複雜程度及變數遠遠超出您的想像。例如曾有位網友因為看了本篇文章,認為自己可獨自應付,於是單刀赴會,去到地檢署偵查庭現場就記住沈默是金,說的越少越有可能無罪,結果錯失解釋說明的機會,而被檢察官起訴,因此,就算您將本篇文章背的滾瓜爛熟,仍建議您接受刑事偵訊前,要諮詢並委任專業律師處理,對您的應訊或答辯權益,才是最大保障。所以碰到刑事案件,越早」委任律師處理,對您的權益越有保障

案例說明:

1.最近曾有網友看完本篇文章,因為性騷擾案件被警察約談還有檢察官傳喚,雖然偵訊過程有照本篇文章內容堅持修改筆錄,但是最後竟被檢察官以強制猥褻罪起訴,所以再次奉勸各位網友千萬別忽視刑事案件的複雜度與專業度:

當事人諮詢email截圖.jpg

 

3.常見委任律師「疑問」:

(1)「我人在台中,許律師人在臺北,是否距離太遠不適合委任?」答:許律師已經有多位遠從屏東、高雄委任之當事人,況且目前科技設備發達(如LINE或微信),如果您確實有「誠意」委任,距離不是問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許律師陪同當事人至高雄接受約談)

IMG_4412.JPG

  • 許律師107年11月5日去高雄出席調查小組會議時,與另一刑案當事人約在高雄左營站星巴克內討論

許律師107年11月5日去高雄出席調查小組會議時與另案當事人約左營高鐵站內星巴克討論.png

當事人從台東來台北事務所開會

從台東出發.png

亦有屏東委任之當事人

屏東當事人.png

(2)「如果我委任律師,檢調機關會不會覺得我心虛?」答:如果這句話邏輯成立的話,那所有被告請律師都該被判有罪?那律師制度早就該廢了!事實上並非如此,這樣的心虛論調,通常伴隨著「如果你是清白的,何必請律師,只要去跟檢調機關說清楚講明白就沒事了」的謬論,因為本文所介紹被誘導訊問的刑事案例可都是現實發生的,這些當事人都悔不當初,如果早一點委任許律師就好了!(這句話我經常聽到刑事被告來找我諮詢時脫口而出)所以奉勸大家,千萬別被「心虛論」這種鬼話給呼弄了

(3)「請問這個案件的勝算如何?」

答:不是所有案件許律師都會接受委任,請參考「許律師拒絕接受委任的四種情況」,再者許律師也不喜歡輸的感覺,儘管如此,依據律師倫理規範第28條,許律師是不能保證結果的。所以不要再問許律師這個案件的勝算有幾成?(這個問題,許律師當場只會有一個標準答案:「這個案件有幾項瑕疵,值得努力,但結果無法保證」)這是很不專業的問題,也是不夠尊重的問題,因為許律師不會只考慮自己的利益而不考慮當事人委任的利益的。再者,許律師處理案件採取的是「穩健」原則,縱使許律師認為勝算很高,許律師也不會明講,而且準備委任階段,許律師還會為了測試當事人是否真的對許律師有信心,還有委任是否有決心,甚至會對當事人說對此案件處理沒把握,但實際上,許律師看完資料就知道這個案子很有機會(如不起訴處分)。

為測試當事人信心與決心,故意說沒有把握

IMG_9908其實你的案件難度蠻高的 許律師也沒有把握.jpg

妨害家庭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本件一開始許律師也是對當事人被告說沒把握)

妨害家庭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第一頁.jpg

 

 

 

4.諮詢及委任須知:

甲、來電或電郵告知「刑事案件重點資訊」:

(1)姓名(全名)、電話(手機及市話)、電子郵件(公司電郵及私人電郵)、LINE帳號
(2)任職公司(全名而非簡稱)、職稱、學經歷、承辦檢警姓名及連絡電話。
(3)被害人姓名(全名)、與被害人關係、平常與被害人互動
(4)目前所得知之案件內容?(越詳細越好)如何及何時得知?目前心情狀態?親友得知情況?(哪位親友得知?得知程度?得知後反應?得知親友對調查之意見為何?)
(5)有關刑事案件之資料?(請提供與本案所有公文、書狀及關鍵證物,如警察約談通知、檢察官開庭通知、起訴書、判決書、歷次書狀、警詢筆記、檢察官偵訊筆記、關鍵證物如LINE對話紀錄、錄音或錄影等,請將資料依照順序分別轉成PDF檔提供 → 將案件之相關資料轉成PDF檔之操作步驟及示意圖
(6)目前階段:警詢階段(如已完成警詢,請趕快將「印象中」的所有警詢問答及警察提示的證物內容記載下來並電郵提供PDF檔)、檢察官偵訊階段(如已完成偵訊,請趕快將「印象中」的所有偵訊問答及檢察官提示的證物內容記載下來並電郵提供PDF檔)、法院一審階段(準備程序開幾個庭?審理程序開幾個庭)、法院二審階段(準備程序開幾個庭?審理程序開幾個庭)、法院三審階段(準備上訴第三審或已上訴希望補充上訴理由)等。
(7)特殊事項說明:被害人已往生、希望與被害人和解、希望認罪求緩刑(或減輕刑罰)、何時閱讀許律師文章(是否已完整閱讀完畢)
 

乙、來電或電郵告知「刑事案件重點資訊以下資訊提供越完整(本所將予以保密),表示越有誠意諮詢或委任,本所將越快安排諮詢!(請參考以下範例)

許律師電郵:hwhlawyer@fountainlawfirm.com,電郵時請一併副本予本所廖法務(plussign0929@gmail.com)及林法務(fountainyer@gmail.com)並來電事務所確認。

(1)姓名:喜洋洋;電話:0922-222-222(手機)、02-2700-1666(市話);電子郵件:hwhlawyer@tsmc.com.tw(公司)、hwhlawyer@fountainlawfirm.com(私人);
LINE帳號:ABC(2)任職公司:台雞電;職稱:研發經理;學經歷(師大數學系、台大數學研究所畢業、曾於大華科技公司擔任工程師三年);
(2)承辦警員(懶洋洋、台北市大安分局偵查隊偵查佐、02-1234-1234、abc@gmail.com);承辦檢察官(懶大洋、台北地檢署快股、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23號、02-1234-1235#1234、abc1@gmail.com)
(3)被害人姓名:美洋洋;與被行為人關係:女友;平常與被行為人互動:經常吵架。
(4)目前得知被告之內容:美洋洋告訴遭喜洋洋性侵;如何及何時得知:上星期四(即6月6日)已於大安分局偵查隊接受約談;目前心情狀態:內心壓力大已失眠一周,害怕面對家人朋友。親友得知情況:目前已告知父母,父母得知後擔心失眠兩天、父母相信我願意支持我進行調查(且已看過許律師文章,希望委任律師處理)。
(5)有關刑事案件之資料
請提供與本案所有公文、書狀及關鍵證物,如警察約談通知(請註明何時收到?何時接受約談?)、檢察官開庭通知(請註明何時收到?何時接受偵訊?)、起訴書(請註明何時收到)、判決書、歷次書狀、警詢筆記(如之前警詢後並未馬上紀錄,現在請憑記憶趕緊記錄,越詳細越好,重點在於警詢筆錄內容記載為何以及警察提示證物內容為何)、檢察官偵訊筆記(如之前偵訊後並未馬上紀錄,現在請憑記憶趕緊記錄,越詳細越好,重點在於檢察官偵訊筆錄內容記載為何以及檢察官當庭提示證物內容為何)、關鍵證物如LINE對話紀錄、錄音或錄影等請將以上資料依照順序分別轉成PDF檔提供
(6)目前階段
警詢階段(如已完成警詢,請趕快將「印象中」的所有警詢問答及警察提示的證物內容記載下來並電郵提供PDF檔)、檢察官偵訊階段(如已完成偵訊,請趕快將「印象中」的所有偵訊問答及檢察官提示的證物內容記載下來並電郵提供PDF檔)、法院一審階段(準備程序開幾個庭?審理程序開幾個庭)、法院二審階段(準備程序開幾個庭?審理程序開幾個庭)、法院三審階段(準備上訴第三審或已上訴希望補充上訴理由)等。
(7)特殊事項說明
被害人已往生、希望與被害人和解、希望認罪求緩刑(或減輕刑罰)、何時閱讀許律師文章(昨天晚上已完整閱讀完畢)
 

 

許文華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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